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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税控收款机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本网讯  发布时间:2002年0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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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规范税控收款机的使用管理,提高地方税收征管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税控收款机是指能正确反映纳税人收入情况,保证计税依据和有关数据的正确生成、安全传递及可靠存储,并能实现税收管理的电子收款机。
  第二条 税控收款机的机型由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工作的需求,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予以确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有固定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餐饮、娱乐业纳税人,税务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认为需要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应购置安装和使用税控收款机。购置安装费用由纳税人自行负担,可在所得税前分期列支。
  第四条 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纳税人,在取得税控收款机时,必须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税控收款机初始化处理并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指定专人使用、保管税控收款机。
  第六条 税控收款机的培训使用由税控收款机的生产厂家或代理商负责。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税控收款机推广使用的宣传、服务工作,加强税控收款机生产厂家或代理商对纳税人的售后服务,保证税控收款机推广使用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八条 当税控收款机不能正常工作时,纳税人应于当日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并通知维修单位申请维修,禁止自行拆卸、改动、破坏税控收款机。
  第九条 生产厂家或代理商应作好税控收款机的售后服务工作。当纳税人使用的税控收款机出现故障时,生产厂家或代理商必须按售后服务承诺的要求完成维修工作,保障机器正常使用。生产厂家或代理商必须保证税控收款机内数据的完整,未经税务机关许可不得随意更改和销毁。生产厂家或代理商如发现故障属故意破坏的,必须及时报告纳税人的主管地税机关。
  第十条 生产厂家或代理商如出现产品质量、售后服务达不到要求或经营管理过程中有违规行为的,税务机关有权撤换。
  第十一条   纳税人必须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的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禁止转借、转让、代开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纳税人必须如实将有关经营数据输入税控收款机,并为消费者开具由税控收款机打印的专用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
  第十三条   纳税人遇到误开、错开专用发票或因税控收款机的故障而产生空白或不完整发票时,应将误开、错开专用发票同冲红发票一并保存好,经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后,废票金额可冲减当月营业额。若作废发票丢失,则视同经营实现,不得冲减当月营业额。
  第十四条   专用发票采用卷筒式发票,作为正式收付款凭证纳入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专用发票的内容包括:经营单位名称、机器编号、防伪密码、客户名称、税号、发票字轨、发票号码、开票日期、服务项目名称、合计金额大小写、收款人等,并加盖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其中,客户名称不能打印,应在发票其他内容全部打印完毕后手工填写。专用发票除客户名称栏外,其他内容手写无效。
  第十六条   纳税人发生变更、注销税务登记时,必须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控收款机的有关变更、注销及专用发票缴销手续。
  第十七条   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出售、出租或转让税控收款机。
  第十八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收款机,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收款机的;
  (二)不如实录入经营数据的;
  (三)拒开专用发票的;
  (四)丢失专用发票及有关资料的;
  (五)转借、转让、倒卖专用发票或不按税务机关规定使用专用发票的;
  (六)私印、伪造专用发票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二年一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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