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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第二讲
来源:本网讯 发布时间:2008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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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税收强制执行案件税务机关错在哪里?
基本案情:某地税局发现,其管辖的某房地产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开发的住宅项目中,拆迁安置的住宅没有申报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税收管理员对纳税人进行了税收政策宣传辅导,口头通知其应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但纳税人没有按规定自行申报缴纳相应的税款及附加。对此,地税局给纳税人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执法文书下达后,纳税人仍未在地税局限定的时间内缴纳税款及附加。该地税局经局长批准,对纳税人的开户银行进行了查询并冻结了存款账户,然后经批准书面通知银行扣缴了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及税款滞纳金。
法理分析:地税局该执法活动存在以下问题
一、在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前不应实施税收保全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规定,该地税局不应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第一,该项应缴未缴的税款是以前纳税期应缴的税款,也就是说是发生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后;第二,没有迹象表明纳税人在限期内转移、隐匿其应税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第三,冻结纳税人银行账户前,没有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因此,对该项税款的追缴,应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直接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二、地税局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应缴税款,没有告知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限、途径。
该地税局是以《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形式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应纳税款的,而地税局送达纳税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里没有告知其行政复议的时限和途径。《征管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对执法文书中应告知纳税人复议权利未告知,容易产生文书有效性的争议,进而对整个执法活动易带来行政复议争执。
在税务机关的日常税收管理活动中,发现纳税人应缴未缴税款,可制作并送达纳税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但一定要告知纳税人复议的时限和途径。
三、对纳税人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不能实行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征管法》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征管法中强调的是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尽管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是地税机关征收的,但却都不是税收,因此,就不能按照征管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征收管理,更不能按照征管法的规定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执法提示:
《征管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和五十五条都对税收保全措施做出了规定,但这三个条文所规定的税收保全措施适应条件不同。《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税收保全措施适用于未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和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不缴纳核定税款的行为;《征管法》第五十五条的税收保全措施适用于启动了税务稽查程序后,针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税收保全措施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收征收过程中,针对“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的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显然,该案不适用《征管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五十五条。但该案也不能适用《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的税收保全措施。
税务机关按《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前提条件:
一、仅限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不包括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也不包括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
二、必须在法定的纳税期之前和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的期限内。如果纳税期和责令缴纳应纳税款的限期届满,纳税人没有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三、必须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在限期内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否则,税务机关不能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四、税务机关必须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税务机关未履行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程序和纳税人按规定提供了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均不能实施税收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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