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政务公开
税收法规
办税服务
税务专题
税收互动
办税公开
大企业直通车
子网站群
联系我们
内容检索:
用户名:
@
qdds.net
密码:
当前位置:
首页
>
税收法规
>
基本法规
>
教育附加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成文日期: 失效日期:
字体:【
大
】 【
中
】 【
小
】
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一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的必然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人管理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业员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业员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基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业员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中额外负担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行挪用。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全国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主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理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各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法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早班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为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才是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内,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 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不定期后,在规定的期限 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发货币形式全额外负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的居单位从基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才税务机关责令限期限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被缴欠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位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其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抽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和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遇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缴费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要吧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六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以直接负责的说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难能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行政区内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打印
】【
关闭
】
热点文章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相关媒体网站-----
新浪网
tom网
搜狐
网易
青岛信息港
青岛新闻网
中华网
雅虎中国
联想世界
华军软件园
-----国内税务网站-----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地税局
天津市地税局
河北省地税局
内蒙古地税局
辽宁省地税局
吉林省地税局
上海市地税局
江苏省地税局
浙江省地税局
安徽省地税局
福建省地税局
江西省地税局
山东省地税局
河南省地税局
湖南省地税局
广东省地税局
广西自治区地税局
海南省地税局
重庆市地税局
四川省地税局
云南省地税局
陕西省地税局
新疆自治区地税局
大连市地税局
宁波市地税局
厦门市地税局
深圳市地税局
长春税务学院
中国税务报
中国税务出版社
中国税务杂志社
中国税务信息网
-----市及市内直属部门网站-----
青岛政务网
市委宣传部
市委统战部
市政府台办
市委市直机关工委
市委市政府信访局
市委老干部局
市发改委
市教育局
市科技局
市公安局
市民政局
市司法局
市财政局
市人事局
市劳动保障局
市建委
市规划局
市市政公用局
市国土资源房管局
市环保局
市交通委
市信息产业局
市农委
市水利局
市林业局
市海洋与渔业局
市安监局
市经贸委
市外经贸局
市文化局
市卫生局
市体育局
市人口计生委
市审计局
市统计局
市旅游局
市政府国资委
市政府外办
市政府侨办
市政府法制办
市政府口岸办
市人防办
青岛保税区
崂山风管委
市经合办
市物价局
市老龄办
市粮食局
市工商局
市质监局
市食品药品监督局
市委党校
市广电局
市委党史研究室
市档案局
市新闻出版局
市地震局
市史志办
市贸促会
机关事务管理局
市社科院
市总工会
团市委
市妇联
市文联
市科协
市侨联
市残联
市工商联
市红十字会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市气象局
政府采购
市法院
市农机局
市畜牧局
市盐务局
打击走私办
市双拥办
组织部选调生
招商局
关工委
外商投资协会
诚信青岛
慈善总会
企业家在线
------省内税务网站------
济南市地税局
淄博市地税局
枣庄市地税局
东营市地税局
潍坊市地税局
烟台市地税局
威海市地税局
济宁市地税局
日照市地税局
莱芜市地税局
泰安市地税局
聊城市地税局
德州市地税局
临沂市地税局
荷泽市地税局
滨州市地税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版权所有 电话:0532-83878764 传真:0532-83883101 电子邮箱:12366@qdds.net 地址:东海西路18号
鲁ICP备05027930号
技术支持:北京航天四创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您是访问本站的第
位嘉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