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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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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青财税[2004]44号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各区(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4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140号   二00四年八月十九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规范税收政策,进一步加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经研究决定,对《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的部分内容作适当修改,即:废止第十八条关于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收房产税”和第二十条“企业停产、撤消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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