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政务公开 税收法规 办税服务 税务专题 税收互动 办税公开 大企业直通车 子网站群 联系我们
内容检索:
用户名: @ qdds.net 密码:
 
当前位置: 首页 > 税收法规 > 最新法规 > 城市维护建设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成文日期: 失效日期:
字体:【】 【】 【  
 
1985年2月8日 国发[1985]1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排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缴纳的税款,应当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和建设。
第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物资。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本条例自1985年度起施行。
打印】【关闭
 
 
热点文章
·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城市维护建设税申报纳税期限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免征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 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继续征收“公用事业附加”的批复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跨省油田和管道局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问题的答复
·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版权所有 电话:0532-83878764 传真:0532-83883101 电子邮箱:12366@qdds.net 地址:东海西路18号
鲁ICP备05027930号 技术支持:北京航天四创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您是访问本站的第流量统计分析 位嘉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