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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土地使用税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省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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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省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青地税发[2004]225号 二00四年十二月十日)
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39号)、省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鲁地税函[2004]197号 二0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39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对企业范围内尚未利用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凡企业申报免征土地使用税的,应在向土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时,申报免税面积及免征税额。同时提供土地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材料或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二、对企业整体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应在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面积及免征税额的同时,提供土地权属及未使用状况等详细材料,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查。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企业报送其它有关土地使用状况的证明材料,同时加强对免税单位的监督和检查,对瞒(虚)报应(免)税土地面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939号 二00四年八月二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89〕国税地字第140号)中第十条关于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第十二条关于企业范围内的荒山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作适当修改,取消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的内容。
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税额由企业在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二、对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和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凡企业申报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事先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认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具体报送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三、企业按上述规定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开始使用时,应从使用的次月起自行计算和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税务机关要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源管理,摸清纳税人土地的使用状况,并设立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台帐。有条件的地方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城镇土地使用税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企业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申报、纳税、免税情况,加强税源管理。
五、税务机关应对上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进行调查核实,如发现虚假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告知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七、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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