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纳税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
一、2007年11月底前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未办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或者发生纳税义务按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尚未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已在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但税务登记内容在2007年11月底前发生变化,尚未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
三、2007年12月15日前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或者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尚未到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之规定,限以上纳税人于2008年2月15日前到其实际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处理,对纳税人处以2000元以下10000元以下罚款。
特此通告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